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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经济法》第四章高频知识点: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
一、合同终止的基本理论
1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制度包括债的终止制度和合同解除制度。
2、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:
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(清偿)
②债务相互抵销
③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
④债权人免除债务
⑤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(混同)
⑥其他情形
二、清偿
1、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,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,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,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。
2、债务人未作指定的,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;数项债务均到期的,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;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,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;负担相同的,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;到期时间相同的,按照债务比例履行。(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)
三、解除
(一)意定解除
(1)约定解除权: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。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,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。
(2)协议解除:根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情况或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,可以解除合同。
(二)法定解除
(1)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。
(2)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,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。
(3)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,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。
(4)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“合同目的”。
(5)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,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,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。
(6)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:
①承揽合同: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,造成承揽人损失的,应当赔偿损失。
②货运合同: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,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、返还货物、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。
③委托合同: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。
(三)解除权的行使
(1)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,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,该权利消灭。
(2)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,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 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,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,该权利消灭。(除斥期间)
【注意】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,应当通知对方。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。
(四)合同解除的效果
(1)尚未履行的,终止履行。
(2)已经履行的,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、采取其他补救措施,有权要求赔偿损失。
四、抵销
(一)法定抵销
1、法定抵销条件
(1)须双方互负有债务,互享有债权;
(2)须双方债务的给付为同一种类;
(3)须双方的债务均届清偿期;
(4)须双方的债务均为可抵销的债务;
(5)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。
【注意】下列债务均不可抵销:
①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。如因故意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。
②合同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。如提供劳务的债务、不作为的债务等。
③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。
2、当事人主张抵销的,应当通知对方。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。(形成权)
3、当事人互负债务,标的物种类、品质不相同的,经双方协商一致,也可以抵销。
(二)约定抵销
当事人互负债务,标的物种类、品质不相同的,经双方协商一致,也可以抵销。
五、提存
(一)提存的原因
(1)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
(2)债权人下落不明
(3)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、遗产管理人,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
(4)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
(二)提存的法律效果
(1)毁损、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;
(2)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;
(3)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。
【注意】标的物提存后,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,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、监护人、财产代管人。
3、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,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,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(而非原债务人)所有。
【注意】5年期间为不变期间,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、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。
【补充】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,归国家所有。
六、免除与混同
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,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,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。
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,即债权债务混同时,债权债务终止,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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